2021-07-14 17:11:18来源:中公社会工作师考试网
(二)供 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有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种,具体标准政府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变化,及时调整,体现差异性。特困人员的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确定。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三)供养方式
特闲人员供养形式有两种—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分散供养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给各类供养服务机构。
三、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一)供养机构的三种类型
公建公营模式是我国一直在推行的供养模式。公建民营模式是由政府制定管理服务标准和经营监督,引人专业化力量和先进服务理念,提高供养机构服务管理水平的供养模式。合建合营模式是在充分利用现有供养机构土地资源和房屋设施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的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供养机构的建设和运用。
(二)供养机构服务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四、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及终止
(一)居民主动申请与审批程序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特困供养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政府主动供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闲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三)终止情形
《特闲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四)终止程序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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