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30 14:32:09来源:中公社会工作师考试网
一、烈士褒扬
(一)烈士的评定
《烈上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评定为烈士: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6)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总政治部批准。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边防、消防、警卫系统因隶属公安部直接管理,其武装警察同时又属于现役军人,牺牲后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因战牺牲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牺牲的,由公安部政治部批准。
(二)烈士追认工作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公布时间为1980年6月4日,在此之前牺牲的部分人员涉及烈士追认工作。此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
如果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因故未批准为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土。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土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三)发放烈士证书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颁发。第四十一条规定,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制。其程序为:先由评定或批准机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通知书》并寄给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由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最后将烈士证明书颁发给烈士遗属,持证人可由遗属协商,协商不通的,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顺序颁发,有多个子女的,颁发给长子女。烈士无上述亲戚而有兄弟姐妹的,按烈士兄弟姐妹的长幼顺序发放,无上述亲属的烈士不发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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